(三)发证检验判定。发证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判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地方标准进行判定,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核查组确认的企业标准判定。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按照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原产地域产品等应当按照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判定。
检验项目全部符合规定的,判为符合发证条件;检验项目中有1项或者1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判为不符合发证条件(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使用了某种食品添加剂,未按照食品标签标准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注明的,判为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出厂检验。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并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和检验人员,能完成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企业应当按照生产批逐批进行出厂检验。企业同一批投料、同一条生产线、同一班次的产品为1个生产批。企业可以使用其他的检测设备、检验方法完成出厂检验,但必须能够证明其检验方法与标准检验方法间具有良好的一致性和相关性。自行出厂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参加1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出厂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号检验项目的检验。企业应当每年检验“*”号项目2次以上(《审查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有“*”号项目检验能力的可自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接受的监督检验中包括“*”号项目且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可相应减少对“*”号项目的自检或委托检验次数。
七、本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附表: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
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
7.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抽样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