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的最后一天,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副总经理王玉良、副总经理杭志奇、奶事业部总经理吴聚生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接受审判。根据起诉书显示,2008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以田文华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其刑事拘留。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改变了原来立案时所定的罪名,主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田文华等人的刑事责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界定和量刑上有何区别?我国还有哪些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它们都是如何规定的?记者对相关方面进行了采访。
三鹿案公诉机关改罪名
“变更了起诉罪名,可能是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田文华的行为不符合原罪名的犯罪情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对记者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际上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在刑法中,这两个罪名被归结在同一节中。根据刑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将被判处死刑。但如果只是一般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最高刑罚可被判无期徒刑。
刘仁文说,这种特殊性还表现在犯罪结果的认定上。生命健康权对人来说是最为重要的,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食品,不论他是否获利,只要会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疾患的,都将被追究刑责,而不是产生了危害后果才追责。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行为人达到一定的销售额,才对他追究刑责,一般为50000元。
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数额达到50000元的,仍可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追责。
据了解,田文华之所以对问题奶粉予以放行,是源自2008年8月13日三鹿集团班子会上有人拿出的欧盟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三聚氰胺的耐受量是每公斤每天0.5毫克,换算成奶粉,是20毫克上下。由于当时没有国家标准,于是田文华决定,对10毫克以下的奶粉给予放行。
“从这个情况看,田文华并不知道三聚氰胺是有毒物品,且她作为三鹿的高层领导,不可能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向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另外,三聚氰胺是否为有毒物质,现在还没有明确说法,因为不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国际标准,都只是‘限制’奶制品中所含的三聚氰胺量,而不是‘一点都不能存在’的‘禁止’。两个最关键的条件都不具备,所以田文华的刑责不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律界的另外一种看法
对于检察机关在庭审时更改后的罪名,也有法律人士对此持不同看法,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认为,庭审存在指控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田文华的供诉,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2008年8月1日是个分界线,此日期之前,田文华并不知道奶粉里含有三聚氰胺。而8月1日后,她知道三鹿奶粉加了三聚氰胺后,仍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也表示了相同的看法,他认为,“从此案来看,田文华犯罪的事实很清楚,因为她在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加入奶粉后,仍进行生产、销售”。他说,检察机关应继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田文华。但即便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田文华也可能成为1997年该罪名划入《刑法》以来因生产、销售不良食品获刑最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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